GB 5920-2019英文版翻译 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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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metric Characteristics of Front and Rear Position Lamps, End-Outline Marker Lamps and Stop Lamps for Motor Vehicles and Their Trailers

1 SCOPE

This standard specifies the technical requirements, test methods and inspection rules for the photometric characteristics of front and rear position lamps, end-outline marker lamps and stop lamps for motor vehicles and their trailers.
This standard applies to the front and rear position lamps, end-outline marker lamps and stop lamps intended for motor vehicles and their trailers of categories M, N and O.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standard, the various signal lamps mentioned above are also referred to as “device”.

2 NORMATIVE REFERENCES

The following referenced documents are indispensable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document. For dated references, only the editions cited apply. For undated references, the latest editions of the normative document (including any amendments) apply.
GB 4599 Motor vehicle headlamps equipped with filament lamps
GB 4785 Prescription for installation of the external lighting and light-signaling devices for motor vehicles and their trailers
GB 15766.1 Lamps for road vehicles – Dimensional, electrical and luminous requirements
ECE R37 Unifor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of filament lamps for use in approved lamp units on power-driven vehicles and of their trailers
ECE R128 Unifor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of light emitting diode (LED) light sources for use in approved lamp units on power-driven vehicles and their trailers

3 TERMS AND DEFINITIONS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document, the terms and definitions established in GB 4599 and GB 4785, and the followings apply.
3.1
可变光强控制器 Variable intensity control
一种能自动控制可产生不同级别发光强度的后信号装置的器件,用 以确保产生稳定可识别的光信
号。可变光强控制器是装置或车辆的一部分,或是独立于上述装置和车辆之间的器件。
3.2
“D”灯 lamps marked “D”
单独通过相应型式检验的独立灯,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两个灯构成单灯共同使用。
3.3
互存灯系统 interdependent lamp system
两个或三个具有相同功能、相互依赖的灯具组合。
3.4
互存灯 interdependent lamp
互存灯系统的一部分的装置,工作时同时点亮;在 基准轴线方向有独立的视表面和独立的灯体,也
可能有独立的光源。
3.5
制动灯 stoplamp
向车辆后方其他使用道路者,表明车辆正在制动的灯具。制动灯可以通过缓速器或一种类似装置点亮。
3.5.1
S1类 categoryS1
发射稳定光强且成对安装的制动灯。
3.5.2
S2类 categoryS2
发射可变光强且成对安装的制动灯。
3.5.3
S3类 categoryS3
发射稳定光强的高位制动灯。
3.5.4
S4类 categoryS4
发射可变光强的高位制动灯。
3.6
单灯 singlelamp
单灯有以下几种组成方式:
a) 一个装置或装置的一部分,具有一个光信号功能,一个或多个光源和一个在基准轴线上 的视表 面,该视表面可以是连续的或者两个或多个 分开的部分组成,若 视表面不连续,则 应以下述方 式之一安装:
1) 安装后各部分在基准轴线方向上的视表面在垂直于基准轴线的平面上投影之和,不 小于 包围上述视表面投影的最小四边形面积的60%,或者
2) 垂直于基准轴线方向测量,两个相邻或相近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大于75 mm。
b) 或者,两个“D”灯的组合,无论其相同与否,具有相同的功能,以下述方式之一安装:
1) 安装后各部分在基准轴线方向上的视表面在垂直于基准轴线的平面上投影,不小于包围上述视表面投影的最小四边形面积的60%,或者
2) 垂直于基准轴线方向测量,两个相邻或相近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大于75 mm。
c) 或者,任何互存灯系统,包含两个或三个相同功能的互存灯,以下述方式之一安装:
1) 安装后各部分在基准轴线方向上的视表面在垂直于基准轴线的平面上投影之和,不小于包围上述视表面投影的最小四边形面积的60%,或者
2) 垂直于基准轴线方向测量,两个相邻或相近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大于75 mm。

4 装置的不同型式

在以下主要方面有差异的装置: a) 商标名称或商标;
d) 光学系统的特性(发光强度等级,装置配光的角度范围,使用的光源或光源模块的种类等);
c) 可变光强控制器。 但是,光源颜色或者滤光片颜色改变可以视为同一型式。

5 要求

5.1 一般规定
5.1.1 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 制动灯应设计和制造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即 使受到振动,仍应满足使用要求和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5.1.2 前位灯、后位灯可结合成组合灯、复合灯和混合灯,也可作示廓灯。
5.1.3 若装置使用可更换光源,则 光源应符合 GB/T15766.1、ECE R37 或 ECE R128 规定,装 置应设 计为光源只能安装在正确位置上。
5.1.4 若装置中使用光源模块,其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a) 每只光源模块应只 能 装 在 正 确 的 位 置 上,且 除 5.1.3 以 外 的 光 源 模 块,只 能 使 用 工 具 才 可 以 拆除。
b) 如果在一个装置的同一灯室内有不止一只光源模块,则 具有不同特性的光源模块应无法互换 位置。
c) 即使使用工具也不能与可更换光源进行机械互换。
d) 光源模块应能防止误操作。
5.1.5 与其他功能共用光源混合的位置灯,允 许设计为与一个额外的调节发光强度的系统共同运作。 在此情况下,对于与制动灯混合的后位灯,装置应是 多光源并联设计,或 者装用在配有该功能故障监测 系统的车辆上。
5.2 配光性能
5.2.1 装置配光的角度范围
5.2.1.1 水平方向
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水平方向的角度范围如下列图示:
a) 前位灯、后位灯为向外80°,向内45°,如图1a)所示;若装置基准轴线离地高度小于750mm,则 基准轴线所在水平面以下向内的角度可减至20°,如图1b)所示;

a) 安装高度不小于 750mm 的装置
b) 安装高度小于 750mm 的装置

图 1 前位灯、后位灯水平方向配光角度范围

b) 示廓灯为向外80°,如图2所示;

图 2 示廓灯水平方向配光角度范围
c) S1类和S2类制动灯为向外和向内45°,如图3a)所示;若装置基准轴线离地高度小于750mm,则 基准轴线所在水平面以下向内的角度可减至20°,如图3b)所示;
a) 安装高度不小于 750mm 的装置
b) 安装高度小于 750mm 的装置

图 3 S1类和 S2类制动灯水平方向配光角度范围
d) S3类和 S4类制动灯为向外和向内均10°,如图4所示。

图 4 S3类和 S4类制动灯水平方向配光角度范围

5.2.1.2 垂直方向
所有装置均为水平面上下15°,除非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a) 对于安装时基准轴线相对于地面的安装高度低于750 mm 的装置,为水平面上15°和下5°; b) 对于安装时基准 轴 线 相 对 于 地 面 的 安 装 高 度 高 于 2100 mm 的 选 装 装 置,为 水 平 面 上 5°和下15°;
c) 对于 S3类和 S4类制动灯,为水平面上10°和下5°。
5.2.2 装置基准轴线方向上的发光强度
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在基准轴线方向上的发光强度应符合表1规定。
5.2.3 装置配光角度范围内的发光强度
5.2.3.1 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的光度分布要求见图5和图6,图中度数是与 H-H 线所成的 水平角和与V-V 线所成的垂直角,格 栅线交叉处的数字为百分数,它 表示该方向发光强度最小限值与 基准轴线方向发光强度最小限值的比值,图中的 HV 对应的是基准轴线方向。
5.2.3.2 在图5和图6所示的范围内,各种装置发出的光应均匀,即在格栅线围成的范围内 任一方向测 得的发光强度不应小于该方向周围诸方向中最小的发光强度值。
5.2.3.3 在任一可见方向上的发光强度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最大值。
5.2.3.4 对于与 制 动 灯 混 合 的 后 位 灯 和/或 示 廓 灯,H-H 向 下 5°的 平 面 及 其以 下,允 许 发 光 强 度 为60cd。
5.2.3.5 在5.2.1角度范围内,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的发光强度应不小于0.05cd。
5.2.3.6 在5.2.1角度范 围内,S1类、S3类 制动灯发光强度应不小于 0.3cd;S2类、S4类 最高发光强度 级的发光强度应不小于0.3cd,最低发光强度级的发光强度应不小于0.07cd。
5.2.3.7 对于与制动灯混合的后位灯和/或示廓灯,两灯同时点亮和单独点亮后位灯或 示廓灯,在 H-H 上下5°和V-V 左右10°所围成的范围内,测量的发光强度之比,应至少为5∶1。如果上述混合灯具中的 一个或两个装置包含不止一个光源,且定义为单灯,则测量结果应将所有光源考虑在内。

5.2.4 两个灯或多个灯的组合
5.2.4.1 发光强度总值不超过单灯的最大发光强度值;
5.2.4.2 两个相同功能的“D”灯的组合视为单灯。
5.2.4.3 对于部分安装于固定部件,部分安装于可移动部件上的互存灯系统:
a) 全部系统应满足单灯的要求;
b) 对于后位灯,整个互存灯系统在可移动部件的所有正常使用位置也应满足装置单灯的要求,但 内侧的配光性能测试值可不必满足5.2.3.5的要求。
5.2.5 包含不止一个光源的单灯
5.2.5.1 若所有光源中任一光源失效时,全部光源熄灭,应视为一个光源;
5.2.5.2 当一个光源失效时,仍应满足图5或图6中相应最小发光强度值的要求。但是,对 于设计为仅 适用两个光源的装置,如果在技术说明书中指出装用该装置的车辆上有工作指示器,在其中任何一个光 源失效的时候均能够显示,则允许装置基准轴线上的最小发光强度限值放宽为原限值的50%。
5.2.6 对于具有可变光强的装置
5.2.6.1 装置的最高发光强度级应符合相应装置可变光强的配光要求,最 低发光强度级应符合相应装 置稳定光强的配光要求;
5.2.6.2 应分别测量最高和最低发光强度级的启动时间,即基准轴线的发光 强度从电源接通到按 6.2.5 所测得基准轴线发光强度的90%所需时间,最低发光强度级测得的时 间应不大于最高发光强度级测得 的时间。
5.2.6.3 可变光强控制器故障的情况下,装置应符合稳定光强的配光要求。
5.2.7 对于装用红外辐射发射器的前位灯
如果前位灯含有一个或多个红外辐射发生器,则该 前位灯的配光性能和色度性能应在红外辐射发 生器工作和不工作的时候均能满足要求。
5.2.8 对于安装时基准轴线低于750mm 和高于2100mm 的装置
5.2.8.1 对于安装 时 基 准 轴 线 低 于 750 mm 的 装 置,H-H 向 下 5°以 下 的 测 试 点 和 区 域 不 需 要 进 行 测量;
5.2.8.2 对于安装时基准轴线高于 2100 mm 的装置,H-H 向上 5°以 上的测试点和区域不需要进行 测量。
5.3 光色
5.3.1 前位灯、前示廓灯发射白色光;后位灯、后示廓灯和制动灯发射红色光。
5.3.2 各种光色的色度特性应符合 GB4785的规定,在5.2.1所述的角度范围外,光色应无明显变化。

6 试验方法

6.1 试验暗室、装置及设备要求
6.1.1 应符合 GB4599的规定;
6.1.2 配光性能的测量距离,应保证能应用光度学中的距离平方反比定律。
6.1.3 从装置基准中心观察,光接收器的张角介于10’~1°之间。
6.1.4 各测量方向的角度偏差应不大于15’。
6.1.5 应按照制造商规定的基准轴线和基准中心确定装置的初始测量位置。
6.2 测试要求
6.2.1 对于所有装用不可更换光源 (灯 丝灯泡及其他)的 灯具,应 使用灯具中的光源,分 别在 6.75 V、
13.5V 或28.0V 下进行测试。
6.2.2 对并未装用电光源控制器或可变光强控制器供电的可更换光源的装置,应使用标准光源:
a) 对于灯丝灯泡,应在该种类灯丝灯泡13.5V 左右基准光通量下进行测量;
b) 对于 LED 光源,在6.75V、13.5V 或28.0V 电压下的测试值应进行修正。修正系数是目标光 通量与上述试验电压下光通量的比值。
6.2.3 对于装用电光源控制器或可变光强控制器的装置,应根据制造商的说明进行配光测量:
a) 电光源控制器或可变光强控制器作为灯具的一部分时,制造商应指定灯具输入端电压,如 果并 未指定,则分别为6.75V、13.5V 或28.0V;
b) 电光源控制器或可变光强控制器不作为灯具的一部分时,灯 具的输入端电压为制造商指定的电压。
6.2.4 对于装在车内的 S3 类和 S4 类制动灯,如 果有多种安装情况,则 应与所有相应的车窗样片组合 的各种情况重复分别进行配光性能的测试,色度测试应在灯具和后窗(或样片)的最差组合状态下进行。
6.2.5 应当在光源持续点亮的情况下测量配光性能,如 果装置发射红色光,测 试应在发出有色光的情 况下进行。
6.2.6 装用数只可更换光源时,允许使用批量生产的光源在6.75V、13.5V 或28.0V 电压下测量配光 性能,并 应 修 正 所 产 生 的 发 光 强 度 值。 修 正 系 数 是 基 准 光 通 量 或 目 标 光 通 量 与 试 验 电 压 (6.75 V、 13.5V 或28.0V)下光通量的平均值之比,所使用 的每个光源的实际光通量与其平均值的偏差应不大 于±5%;在只使用灯丝灯泡的情况下,也可以在每个 灯泡的位置上逐一使用工作于基准光通量状态的 标准灯泡进行测量,并将每个位置上的单独测量结果相加。
6.2.7 当装置安装在车辆上,有不 止一个的位置或在一个区域内可以有多个不同的位置时,配 光性能 测量应当在所有位置上重复进行,或者,对区域中制造商规定的基准轴线的极限位置进行测量。
6.2.8 对于所有不是装用灯丝灯泡的装置,点亮1 min时和30 min后其发光 强度测量结果应符合表 1 最大值和最小值的要求;在点亮后1 min时各点的发光强度应通过由点亮1 min时和点 亮 30 min后 在 HV 点上的发光强度的比值与点亮30 min后各点的发光强度测量结果相乘得到。

7 检验规则

7.1 型式检验
7.1.1 制造商应提供的材料和样品
7.1.1.1 足以识别该型式装置的图纸,标明在车 上安装的所有几何位置(如 果是 S3 类和 S4 类制动灯, 则是相对于后窗的位置),包括基准轴线(H =0°,V=0°),基准中心;互存灯系统的信息(若有)。
7.1.1.2 一份简明的技术说明书,说明:
a) 需要通过型式检验装置的功能,是否是同种类一对装置中的一只;
b) 示廓灯发射的是红光还是白光;
c) 装置产生稳定发光强度还是可变发光强度;
d) S3类和 S4类制动灯是安装在车内(后车 窗内)还 是车外,对 于安装在车内的 S3 类和 S4 类制 动灯,还应包括后窗的光学性质参数(透射率、颜色、倾角等);
e) 如果装置在车辆上具有不同的安装位置或不同的安装角度 (如 相对于车辆基准平面的基准轴 线、相对于地面或装置本身的基准轴线的角度),这些不同的安装情况应在技术说明书中注明;
f) 所使用的光源类型:
1) 如使用灯丝灯泡,提供其在 GB/T15766.1或者 ECER37号法规中列入的类型;
2) 如使用 LED 光源,提供其在 ECER128号法规中列入的类型;
3) 如使用光源模块,提供其类型和参数,可包括 LED 模块的规格、尺寸和光电参数和目标光通量等;
g) 对于可变发光强度的装置,应 提供对应的资料和系统说明,以 及可变光强控制的功能和安装 条件;
h) 安装时是否配有工作指示器或故障检测功能。
7.1.1.3 提供相应的样品,包括:
a) 样灯2只(含光源);如果提交申请的装置 不是完全一样,而 是互相对称,分 别安装在车辆左侧 和右侧,则样灯可以送两只一样的样品,也可以左右各一只样品;
b) 对于包含电光源控制器和可变光强的装置,应 提供电光源控制器和可变光强控制器或提供相同信号的发生器;
c) 对于安装在车内的 S3类和 S4类制动灯,应 同时提交后窗样片(如 果有不止一种安装情况,则 应有所有情况对应的样片)。
7.1.2 型式检验要求
7.1.2.1 每只装置应符合5.1规定。
7.1.2.2 按第6章规定进行试验,每只装置应符合5.2和5.3相应规定。
7.1.2.3 已经作为前位灯或后位灯通过型式检验的装置可视为作为示廓灯通过型式检验。
7.2 生产一致性检验
7.2.1 对型式检验合格的产品,用从批量产品中随机抽取的样灯来判定其生产一致性。
7.2.2 随机抽取的样灯应符合5.1中相应规定。
7.2.3 按第6章规定进行试验,样灯的配光性能应符合5.2的相应规定,允许最小发光强度 不小于规定 值的80%,最大发光强度不大于规定值的120%。
7.2.4 按第6章规定进行试验,随机抽取的样灯应符合5.3相应规定。

8 过渡期要求

8.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对于新申请型式检验的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按本标 准执行。
8.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对于新申请型式批准的车型给予24个月的过渡期。
8.3 对于已通过型式检验的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和已获得型式批准的车型给予直至停产的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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